调解指引

1.注册/登录 2.准备材料 3.提交申请 4.在线调解
申请调解

诉讼指引

1.注册/登录 2.准备材料 3.提起诉讼 4.进入诉讼
申请诉讼
智能化
循环化解
集中解决
成诉案件
诉前纠纷
大规模群体性纠纷
实现证券类纠纷智能化一站式解决
实现证券类纠纷体外循环化解
实现智能集中审理集中解决

案件参考资料

查看更多
收起

我要咨询

什么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平台针对证券纠纷的调解机制是什么?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
证券纠纷化解智能平台致力于以互联网思维联通人民法院、证监局和证券行业特邀调解组织,多元联动开展调解工作。争议双方经过调解,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后,调解人可以制作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当事人形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在本平台进行一站式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证券市场是指什么?
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的主体有哪些?
虚假陈述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发行人,二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指的是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时的虚假信息披露,重大的虚假陈述行为有可能导致欺诈上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指的是上市公司存续期间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欺诈上市就是指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司在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方面弄虚作假,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其他法律文件等手段使其表面上达到上市的条件,欺骗投资者认购其发行的股份,以达到上市的目的。

虚假陈述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虚假陈述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四种行为。

虚假记载,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可以是恶意的虚构,也可以是出于过失的错误认定。虚假记载的方式有很多,尤其在财务报表中经常出现,典型的方法有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增营业收入和盈利、虚构资产价值等。

误导性陈述,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的,在表述上存在缺陷而使人容易产生误解、导致投资者无法对证券价值做出清晰判断的行为。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这种陈述的语句晦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公众而言则不知所云、不可理解;(3)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这种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

重大遗漏,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予以记载。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披露该遗漏的信息而未予披露,且该遗漏的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凡对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列举的事项为限,因为法定列举以外的信息也可能为投资者所期待、信赖,并以此为依据做出投资决策,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往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

不正当披露,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按法定期限披露,即不适时披露,包括迟延披露和提前披露两种情形。二是未按法定方式披露,即非有效披露。不正当披露本身不含虚假成分,但不正当披露违反了证券法上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而且由于披露的时间、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正当披露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也有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市场的投资人是指哪些?
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投资人遭遇虚假陈述侵权后,一般的维权方法有哪些?
诉讼是解决纠纷或争议的常见方法,但是,诉讼是一种司法手段,有特定的程序限制,而且还要支付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况且,诉讼还要讲求证据,胜负结果也难以预料。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与诉讼也较相似。

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手段循序渐进、一步一步地解决问题。

什么是调解?
调解就是投资者讲争议提交给相关机构,由相关机构帮助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调解可以在法院特邀调解组织、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结果需要双方当事人认可。

争议双方经过调解,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后,调解人可以制作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分别签字盖章。对重要的证券争议,有关组织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公章。

不过,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同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和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防止反悔。

遭受虚假陈述侵权的投资人可以起诉吗?
原则上自然人投资人、投资基金、从事证券投资的公司以及境外投资人均系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的适格原告。

但在场外进行的非法证券交易和在合法市场进行协议转让的交易,不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应由一般侵权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第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第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第四,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的证据包括哪些?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第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作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企业信息;

第四,起诉状;

第五,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例如证券账户信息及证券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流水)。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哪些?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哪个?
(1)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①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②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包括哪些?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如何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何谓虚假陈述实施日?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何谓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何谓虚假陈述更正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查看更多
收起

浙江上市公司

合作单位

主办单位

×
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
代表人投票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为妥善处理证券期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现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本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具体包括:
1.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投资者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
3.投资者与证券、期货、基金等经营机构的民商事纠纷;
4.其他涉及证券期货交易关系的纠纷。
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期货纠纷。
第二条 审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三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证券期货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二节 示范判决机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五条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六条 示范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七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八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十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优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三条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十五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十六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七条 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第三节 诉调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当优先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人民法院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选定专业机构作为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当事人就同一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申请起诉的,人民法院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的,先行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遵循合法、合规、自愿、公正等原则,及时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第四节 智能化解平台
第二十四条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平行案件的诉讼与调解工作,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stock.cncourt.comn)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诉讼参加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进讼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申请网上立案、申请调解。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先提交证明身份的相应材料,通过网络实名认证、生物特征识别或法院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实名身份认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起诉(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
经人民法院审核符合条件的,视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网上立案时,应当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与诉请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
材料较多(证据材料在10页以上的)或不便在网上提交的,当事人可以在网上提交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与证据清单,并在网上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邮寄或递交纸质起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网上回复并说明理由后不予立案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核通过。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起诉材料。
第三十条 案件立案后,原告可以自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支付宝、微信、网银等方式在线交纳诉讼费用。
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的文书包括受理案件通知、应诉通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须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一般性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电子送达。受送达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进行线下送达。
第三十二条 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注册协议对司法阶段电子送达作出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期货纠纷依据上述约定确定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注册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电子地址。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以线下书面方式或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多重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多种或其中一种方式开展电子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可以将证据以拍照、扫描或电子证据等方式上传至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分别在不同地点进行网上庭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案情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分别在不同地点错时进行网上庭审。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因特殊情形不能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的平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对部分当事人的部分诉讼环节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开展诉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的网上诉讼流程,依照《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网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和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的材料等资料引入人民法院电子卷宗管理系统。
电子卷宗的形成、归档、保存、利用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裁判文书应当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公开。
第五节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支持
第四十条 在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第四十一条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核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分析意见与损失核定意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参考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上述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第六节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2330号
原告:敖某某,男,蒙古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某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王某,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号白马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燕东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孙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1224号。
法定代表人:彭胜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薇,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永,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某因与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文化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王某,被告祥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被告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孔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源文化公司赔偿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9041.29元;2.龙薇传媒公司、赵薇与孔德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祥源文化公司原名为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文化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576),敖某某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6年12月23日,万家集团与龙薇传媒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向龙薇传媒公司转让其持的18500万股万家文化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万家文化己发行股份的29.135%。在控股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称其于近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书,四被告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四被告系虚假陈述行为人,敖某某受四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误认为祥源文化公司的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遂于实施日后买入祥源文化公司的股票,后又由于四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问存在因果关系。敖某某认为,四被告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四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给敖某某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敖某某系普通投资者,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问买入10400股,卖出0股,截至2017年4月1日仍持有10400股,敖某某损失共计139041.29元,属于可赔偿范围,祥源文化公司应当对敖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源文化公司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公司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16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两份回复公告(“2017年1月12日公告”、“2017年2月16日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除此之外,祥源文化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祥源文化公司所涉违规披露的信息并非针对祥源文化公司自身的财务、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而是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祥源文化公司的信息披露通道发布的收购方资金安排及进展的相关信息。本案不宜简单套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祥源文化公司承担无过错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祥源文化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不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四、本案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的并非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是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对于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并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敖某某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五、即使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幅高于同期内大盘、行业指数,足以证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股价波动并未受到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的影响,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六、即使认定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认定案涉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造成了一定影响,也应当依法扣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而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完全是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与虚假陈述无关,不应由祥源文化公司赔偿。
被告龙薇传媒公司辩称:一、龙薇传媒公司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敖某某对龙薇传媒公司的起诉。(一)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依法不属于《证券法》和《若干规定》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认为上市公司收购人属于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案涉祥源文化发布的两份《回复》并非是龙薇传媒公司履行其上市公司收购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且事实上龙薇传媒公司对于两份《回复》也不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在本案项下依法不属于应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被《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三、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敖某某的起诉。四、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五、敖某某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敖某某的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龙薇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敖某某买入祥源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龙薇传媒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损失,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即使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方法计算敖某某的损失。
被告赵薇辩称:一、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敖某某的起诉。二、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两份《回复》不属于“重大事件”,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即使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敖某某买入祥源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基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敖某某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也并非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而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因此,敖某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赵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三)即使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敖某某买入祥源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祥源文化股价的上涨幅度大于大盘和板块的上涨幅度,且案涉期间祥源文化股价因收购及收购失败的原因而剧烈波动,敖某某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敖某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即使敖某某的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方法计算敖某某的损失,而不应采用投资成本法或简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三、赵薇作为收购人龙薇传媒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且赵薇对于案涉事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祥源文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证券法》以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人不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股东或者董监高人员。赵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情况下,收购人董监高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收购人承担,收购人的董监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赵薇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敖某某关于赵薇系“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原理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应予驳回。(四)赵薇作为收购人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对案涉相关事项均不负有任何形式、任何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且从未实施、参与、组织相关信息披露行为,故赵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德永辩称:同意祥源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16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两份回复公告(”2017年1月12日公告”、“2017年2月16日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但上述信息并非针对祥源文化自身的财务、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而是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通道发布的收购方资金安排及进展的相关信息。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龙薇传媒系本次收购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祥源文化作为收购股权的目标公司,仅为收购方龙薇传媒资金安排信息的接收人及信息披露通道。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祥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控制与核实。因此,本案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作为直接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要求祥源文化承担无过错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祥源文化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信息并非《证券法》及《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规定的“重大事件”,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与投资者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实际上,真正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是龙薇传媒收购祥源文化控股权的信息。龙薇传媒已如实披露股权收购款来源于自筹资金,至于具体款项是全部来源于金融机构融资还是分别来源于第三方机构借款和金融机构融资,是否可能优先使用金融机构的资金,这些信息不影响投资者是否投资祥源文化股票的投资判断。而龙薇传媒收购祥源文化控股权的信息披露并不违法。三、孔德永作为祥源文化原董事长,不应对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祥源文化作为龙薇传媒的有关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资金来源信息披露通道,是依据龙薇传媒提供的信息进行披露,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无论是祥源文化,还是祥源文化的法定代表人孔德永,在客观上无法控制与核实,对信息披露的瑕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五、假设认定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合理确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的范围。1、损失范围应限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的亏损。对于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或者在揭露日及以后买入股票而产生的亏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以“先进先出”的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被卖出的股票,再以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3、敖某某主张的投资成本法将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投资亏损也转嫁由被告承担,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六、从提交的交易记录看,揭露日后还存在大量买卖证券的行为,应认定敖某某的所有交易行为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赔偿;敖某某在2017年2月28日(揭露日)及以后买入的股票,无权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敖某某提交的《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转让进展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等证据,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就龙薇传媒公司收购控股权交易发布系列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6年12月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年12月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节选)、2017年2月9日至2月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7年2月14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跌情况截图、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交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28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祥源文化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交易记录查询等证据,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年12月27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1月12日更正后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2月14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4月1日《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解除协议>的公告》、2016年12月30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14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2017年2月28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大宗交易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祥源文化公司股价、上证综指历史记录、上证文化历史记录、股价波动对比图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敖某某提交的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和历史成交情况表,已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祥源文化公司关于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询敖某某交易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变动情况、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波动及与大盘、行业对比图,系指向证券市场周知性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敖某某提交的损失计算表、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基准日计算过程、基准价计算过程、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提交的基准日的计算过程、基准价的计算公式均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源文化公司(原万家文化公司)的股票(代码600576)系于2003年2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6年12月27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 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其中载明:2016年12月23日,万家文化公司第一大股东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集团)与龙薇传媒公司签署了《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万家集团将其持有的18500万股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135%。本次转让完成前,万家集团持有公司193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525%,本次转让完成后万家集团持有公司8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89%。2016年12月3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 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关于资金来源,本次收购所需资金305990万元全部为自筹资金,其中股东自有资金600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向西藏银必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必信)借款150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年化利率10%,担保措施为赵薇个人信用担保,银必信已于2016年12月26日发放19000万元。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剩余的149990万元,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目前正在金融机构审批流程中,融资年利率6%左右,担保措施为质押本次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审批流程预计于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若龙薇传媒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取得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龙薇传媒公司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同时继续寻求其他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2017年1月12日,万家文化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并连续两个交易日涨停,第三、第四个交易日继续收涨。
2017年2月14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其中载明:公司第一大股东与龙薇传媒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署了《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作出调整,将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的股份总数由原先的18500万股调整为3200万股,转让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52928万元。依照补充协议,调整后的交易龙薇传媒公司将全部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龙薇传媒公司已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万元,尚需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7928万元,双方约定应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支付。龙薇传媒公司能否按期足额付清尚存在不确定性,请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股份转让方案将不会造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就本项目融资事宜开始与A银行某支行展开谈判协商,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初步融资方案。因本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故需上报A银行总行进行审批。2017年1月20日,龙薇传媒公司接到A银行电话通知,本项目融资方案最终未获批准。此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希望就本项目开展融资合作,但陆续收到其他银行口头反馈,均明确答复无法完成审批。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判断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
2017年2月27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万家文化公司股票全天停牌。2017年2月28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复牌提示性公告。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并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其中载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浙证调查字2017044号),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万家文化公司复牌后的当日股价下跌10.02%。
2017年4月1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解除协议》的公告》以及《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转让进展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龙薇传媒公司表示在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万家文化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由于标的公司(万家文化公司)正被立案调查,结果无法预知,交易存在无法预测的法律风险,龙薇传媒公司认为交易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就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需要与万家集团协商处理,因此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2017年3月29日,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本次交易,并于2017年3月31日签署《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原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即万家集团不再向龙薇传媒公司转让任何标的股份,并将前期已收取的部分股份转让款返还给龙薇传媒公司,龙薇传媒公司不再向万家集团支付任何股份转让协议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万家文化公司股价下跌2.39%。
2017年11月1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其中载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经查明,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一)龙薇传媒公司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二)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三)龙薇传媒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四)龙薇传媒公司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五)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一、对万家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孔德永、黄有龙、赵薇、赵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另查明:敖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0400股,金额为256880元。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祥源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公告尤其是2017年1月12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系指向祥源文化公司控股权交易相关事宜,而该两份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且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对投资者和市场预期产生了严重误导,本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敖某某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经公证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据此认定敖某某系适格的原告主体。
(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祥源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发布的公告中因存在信息披露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了行政处罚,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定2017年1月12日为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敖某某于本案中所主张的2017年4月1日公告主要指向祥源文化公司控股股东股权交易的终止,并未涉及祥源文化公司对2017年1月12日以及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虚假陈述的被揭露亦或自行更正,故该时点不符合《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相比较而言,祥源文化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复牌提示性公告》以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系祥源文化公司包括案涉虚假陈述在内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全国范围发行媒体首次被公开揭露,且证券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后祥源文化公司的股价当日即下跌10.02%,可以认为祥源文化公司公告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行为已对证券市场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对市场价格也产生了影响,该时点确定为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符合全案现有情形;据此,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2017年2月28日为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2017年3月16日为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5.5元。
(二)关于敖某某的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敖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0400股的行为发生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因持有祥源文化公司股票受有一定经济损失,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敖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祥源文化公司是否应对敖某某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敖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祥源文化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敖某某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敖某某自买入并持有祥源文化公司股票至基准日止,该段期间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祥源文化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敖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的民事责任问题。
祥源文化公司发布的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主要内容系龙薇传媒公司之回复,而龙薇传媒公司作为收购人属于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主动或被动披露的信息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发布行为已经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情形下,龙薇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对敖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赵薇系龙薇传媒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在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该情形表明赵薇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在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中未尽勤勉尽责、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赵薇于本案中应当对敖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孔德永系祥源文化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全程组织、策划并参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融资过程、股权转让的变更等事项,对祥源文化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依照《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孔德永于本案中应当对敖某某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敖某某在本案中的平均买入价为24.7元,其于基准日持续持有的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04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4.7-15.5)×10400=95680元;敖某某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69.42元和印花税损失69.42元亦应予以赔偿,以上合计为95818.84元。据此,敖某某因案涉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95818.84元,祥源文化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以及相应的资金利息54.03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亦应当对敖某某的上述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敖某某赔偿款95818.84元、利息54.03元,合计95872.87元。
二、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孔德永对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1元,由敖某某负担1057元,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孔德永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崔 丽
审  判  员   赵 魁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佳惠

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
自然人投资者登记名册

本院自2020年3月13日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后,陆续收到自然人投资者登记参加代表人诉讼的申请,经身份审核,现将通过审核的自然人投资者名册分组公示如下:
第1组:
沈江北 潘光蕊 熊升安 张之佳 周涛
丁凯军 赵荣建 何瑞娥 周炜 于淼
郭英莲 林毅红 许顶柱 费娅雯 刘志尧
赵荣书 王海峰 危科军 程萍飞 张基成
李淑文 陈冬梅 陆耀程 耿学俭 包国林
刘朝晖 孙恩凯 邓佑满 朱建新 钟南京
周茂祎 杨吉宏 闫东生 王晓 祝崇隽
宋世平 彭振华 陈鑫华 李迎雪 徐利文
陈磊 刘万立 沈军 王薇 唐伯华
赵博 任湘琴 王丽萍 程莹飞 杨建超
梁世超 屠佳珠 夏南凯 魏良 杨寄春
张锴 赵荣娣 王玉霞 范章 万立
王翠 赵荣廷 徐洪波 李伟成 戴青
吴植勇 赵静 王伟 刘晶磊 李慧琛
韩桂荣 应艳艳 吴彤 何莹 梁俊亭
潘晓月 陈雷 杨火其 丁奇懿 黄海
杨同庆 赵连军 谭钦云 余峻兰 王桂芝
李思文 赵清 刘泽君 郭栋梓 谭芳
薛颖 郭邦杰 陈燮华 王放 杨鄂洲
熊焰 阮英 张慧珍 刘颖 王莉
唐明 严玮 王自生 王明钰 吴庆华
黄昌林 孙鑫 王焉 丁跃有 蒋巧英
桂丹 赵荣军 曾革新 王文香 戚伟峰
庞逸飞 陈英兰 任晶 翁思杰 林英
王胜 陈昌鑫 黄律 沈永强 梁正
高超 于冰 张寒梅 彭菁 黄冲
屠旭东 杨红 张蓓 王莹鑫 肖熀峰
汪玲 袁聃 吉芙蓉 范兴梅 周智宇
林媛 范丽新 张建新 徐小妹 陈坤雄
庞光跃 曾海鹰 周舟 李竹龙 严天阳
徐飞 杨西凝 方维芬 李田甜 孔令严
黄传理 黄祖武 于超银 周曼玲 颜荣其
马程程 于大建 向梅 颜鸣玥 孙惠玉
张崇权 明红艳 徐祥发 陈晓明 王骆宾
蔡亦俊 郑春华 张力 宋家秋 章利元
蔡冬美 王桂秋 单振咏 曹晶 陈璟士
陆美红 叶佰英 左广明 唐颂 董秀梅
田杰 吴本复 谢胜红 唐红 李纪彤
张毓海 郭丽芳 郭晏成 倪宁 刘惠民
余展 任倩 严振华 关桑榆 吴南尧
黄晓波 吴玮 范智宏 张雅峰 孙晓昀
李桐兴 劳雨时 徐平 刘宇 陈云新
张雪峰 刘勇 林优娟 杨海洲 陈聪
吴渊章 李剑日 姚万里 孟卫辉 袁科
蔡海琼 魏福霞 陈永康 姚文萍 周秀珍
吴艳艳 赵晓白 于立奎 周国岭 何俊
蔡士武 颜欣 陈寒凝 邓云达 翁家祥
第2组:
叶嘉新 梁淑媛 杜成娟 李洪林 张海德
陈军 郑霖 龚美媛 郁海芸 陈小峰
蔡碧华 高安康 莫光玲 刘艳珊 黄乾城
徐燕峰 张静婵 翟爱平 姚裕琴 丁凯
刁明奇 孙辉 陈轶群 徐建光 江启中
何树兰 徐进 冯绮文 孙国庆 张顺
朱淑敏 包国昌 陈建文 何俭钧 李焱
史双燕 黄文广 张志红 胡锋 陈强
缪凌琳 刘英 严中毅 卢志民 田小振
高国芳 吕杰 贺艳 曹平 何俊德
刘海东 杜玉丹 温玉雅 孙宁 苏有息
叶耀文 罗日骅 濮传杰 成梦圆 李秀娟
孔繁优 邬永国 巩建东 燕凌云 江爱玉
刘圣文 单培泳 刘小丽 许荣超 陈怡然
杨永安 佘湘耘 陈亚媚 韩宇 黄永浩
熊胜旗 王考莲 范海潮 易洋 李建明
俞军 李少俊 张叶峰 杜钧 阴硕
潘秋香 何小秋 蒋建囡 陈志英 刘向东
张婷 王国新 王敏 戴红莲 易晓兰
李灵伶 刘俊容 雷云环 龙振国 刘健
王景 张佩佩 林泽 陈翠萍 梁潇华
黄毅 梁旦华 田意颖 姚旋坚 裘乐群
王玮 吕露 郑年生 黎莉 俞欣
吴标 许延忠 钱霞兰 左正康 姜鹰
张百莉 雷磊 唐亦祥 陈昳丽 黄坚
祝浩刚 唐其伟 李步 何素梅 王丽霞
黄硕 杨海凌 吴晨 钱可栋 陈正威
陈培坤 梁健军 刘锦秋 徐立轩 夏敏楠
樊磊 张世钦 彭宪权 冷靖 汪茂和
姜艳峰 王瑞英 李军 郁建 李婧
黄海峰 杨红 沈维贞 李碧英 李世勇
江瑞明 潘静燕 刘琼 陈增龙 张薇芳
濮云飞 谢志远 李心莹 周建富 徐秀娟
李东宇 阮文 曹建春 黄振 张观元
樊华 丁国弘 王丹林 杨淼莹 张义龙
徐晓晶 戴安琪 张小清 桂雪蕾 谢春迪
杨曦熠 何燕 杨华 林彬 王晓燕
武关照 江启政 陈翠芳 张路 董峰
王连美 朱群英 黄小琴 丁艳阳 何贤明
王晖 万娟 成晓翔 周敬伟 劳超雄
牟英杰 严国华 王冠华 曹安平 陈静
梁恒升 沈君宝 孙曙敏 孙淑英 欧阳伟强
郭伟杰 黄书礼 林杨启 李现宾 朱继红
曹丽萍 陈伟中 沈建蓉 赵哲豪 王耀武
温学燊 蒋春英 徐志宏 王巧梅 翁德恩
崔晶 华杨衡 王志豪 江启致 缪耘耘
曹魏 郑龙根 金逸纯 孙华明 潘晓清
鲁社强 赵兰 万汝红 郑宏 王雷
郑文捷 汪良敏 鲁国强 王美玲 孙国强
王瑞华 谈介卫 孙晖 贺华波 江敏
叶春芳 魏宏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2日

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

公告

本院发布《“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后, 经适格投资者申报登记形成自然人投资者登记名册,经诉讼代表人推 选程序成功推选出 4 名代表人,代表适格自然人参与诉讼。
经推选产生的代表人分别为王放、孔令严、陈正威、叶春芳。
经代表人一致确认,明确本案被告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 估有限公司,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到期本金;(2)到期利息;(3)逾期利息; (4)违约金(罚息);(5)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之差旅费、住宿费(实际 发生);(6)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之律师费(实际发生)。2. 陈志樟、 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 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对上述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之规定,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 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现就代表人特别授权事宜及代表人一致确认的被告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作出公告。适格自然人投资者对于上述公告事项有异议的, 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8 月 14 日